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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人:     文章来源:     发布日期:2012年02月08日 00:00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银政发〔2011239)

2011-12-22

银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建立和完善统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体系,根据国家建立和发展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中心(以下统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居民医保事务。

卫生、财政、民政、教育、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残联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居民医保工作。

第四条 居民医保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分级经办。

第五条 按照财政补助分级承担机制,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列入预算。

第六条 居民医保基金收支预、决算由医保经办机构按年度编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二章参保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具有本市城乡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所有城乡居民,应按本办法参保。

第八条 外来投资和务工人员在本市城乡幼儿园、中小学上学的未成年子女,并在原籍没有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应按本办法参保。

第九条 在我市各类中专、技校和高校就读的在校学生,应按本办法参保。

第十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得重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参加本市居民医保又同时参加本市以外统筹地区各类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按本市居民医保规定予以待遇补差。

第十一条 居民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缴费当期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居民医保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时间,互不视同参保缴费年限。

第三章基金筹集和参保缴费

第十二条 居民医保基金构成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的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居民医保基金利息收入;

(五)依法纳入的其他资金。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或村集体,可以对职工家属或村民个人缴费给予部分或全额补贴。政府对特困人员个人缴费给予补(资)助。

第十三条 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一制三档”,各档次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标准如下表。

参保

档次

准(元//人)

财政

普补

一般人员

个人缴费

特困人员缴费

低保对象等

重点优抚对象等

个人

缴费

财政补助

民政资助

个人

缴费

财政

补助

民政

资助

一档

240

200

40

6

0

34

0

0

40

二档

370

200

170

68

60

42

68

60

42

三档

500

200

300

300

0

0

300

0

0

财政普补200元中,中央财政补助124元,自治区财政补助45.6元(农垦生态移民补助76元、吊庄移民补助68.4元);市财政对三区城镇居民补助30.4元;市财政对三区农村居民补助19元,三区财政对所辖区农村居民补助11.4(对吊庄移民补助7.6元);县(市)财政对本县(市)城乡居民补助30.4元。

自治区民政对按照第一档参保缴费的农村低保对象、城镇未成年低保对象和城乡低收入家庭的未成年人、家庭经济困难的在校大学生个人缴费每人每年资助34元,对农村五保对象、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员、民政部门发放高龄老人津贴的人员和重点优抚对象每人每年资助40元。

对按照第二档参保缴费的城乡成年特困人员个人缴费每人每年补助102元,其中,城镇成年特困人员中央财政补助3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5元,自治区民政资助42元,市、县(市)财政补助15元。农村成年特困人员自治区财政补助45元,自治区民政资助42元,县(市)区财政对本县(市)区农村成年特困人员补助15元。

中央财政和自治区财政对城镇特困未成年人每人每年各补助5元,自治区财政对农村特困未成年人每人每年补助10元。补助资金统一划入居民医保基金统筹使用。

自治区财政对城乡特困人员每人每年给予60元大额医疗保险补助,划入居民医保基金统筹使用。

市财政对农垦生态移民、吊庄移民个人缴费每人每年补助6元。

对按照三档参保缴费的城乡特困成年人,除财政普补外,各级财政不再补助。

城乡未成年人和各类在校学生统一按照一档标准缴费,享受二档医保待遇。城镇成年居民只可选择二、三档标准缴费,农村成年居民可选择一、二、三档标准缴费,享受相应档次的医保待遇。

第十四条农村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户、两女户和“少生快富”户参加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府补贴政策继续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居民医保参保程序

(一)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时,家庭应填写《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家庭成员登记表》,个人应填写《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申请登记表》。登记表由市级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制定。

(二)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持户口本、身份证、学生证明,特困人员持规定的有效证件及有关材料,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乡镇(村委会)设置的社会保障经办网点登记申报,各网点将收集的资料集中报辖区市民服务中心(农村居民报民生保障服务中心)。

(三)辖区市民服务中心(民生保障服务中心)审核后将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并将审核结果发送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乡镇(村委会)设置的社会保障经办网点和指定的联网银行。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凭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乡镇(村委会)设置的社会保障经办网点发放由自治区统一制作的医保卡到指定的联网银行缴费。

第十七条居民家庭成员凡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一次全部参保;家庭成员中的成年人应当同时选择同一缴费档次参保缴费。

中专、技校和高校在校学生参保缴费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办理。

农村居民参保缴费由各县(市)区组织,可委托乡镇、村委会集中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财政和民政部门应依据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确认的参保人数和政府应承担的补助资金及民政资助的资金,于次年3月底前足额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居民医保费应按年一次缴纳。居民应当在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集中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缴费。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的,不再补办参保登记和补缴保费手续,次年不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第四章就医管理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应就近按年度选择并签约一家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或者一级医院,暂无条件的可选择县级医院作为首诊定点医疗机构需转诊的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通过医保“一卡通”系统按照规定转诊到上级定点医院;病情平稳需恢复治疗的,由上级定点医院转回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二十一条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或一级医院应与参保居民按年度自愿签定服务协议,为签约的参保居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二十二 参保居民对所选择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或一级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不满意,在服务协议期满时,有权解除协议,并另行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签约。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就医时,应当携带医保卡(证)、身份证(未办理身份证者携带户口簿)等规定的证件。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认真核对患者身份和医保卡(证),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医疗保险政策的各项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急诊、急救住院的,可就近选择任何一家医疗机构诊治。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应向参保地经办机构申请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不享受医保待遇。

第二十六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自治区居民医保“三项目录”。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居民医保普通门诊保障基金按每人每年40元的标准设立,从居民医保基金中提取,与住院和门诊大病基金分别列帐,单独统计。门诊和住院统筹基金可调剂使用。

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账户资金继续使用,用完为止。

第二十八条 普通门诊基金用于支付城乡参保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和基层医疗机构一般诊疗费用。

第二十九条 居民医保普通门诊与“人人享有基本医疗服务”有机衔接。普通门诊和门诊大病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和参保居民按比例承担。各档次住院待遇标准如下表。

参保

档次

住院起付标准(元)

住院费用报销比例(%

三级

市二级

县二级

一级及社区中心

三级

市二级

县二级及社区中心

一级

一档

700

500

350

200

40

65

75

85

二档

55

75

80

85

三档

60

80

85

90

一个医保年度内住院两次及两次以上的参保居民,个人自付的起付标准费用降低20%。

第三十一条 参保居民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或者一级医院双向转诊的,只按首诊住院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支付一次起付标准费用;除急诊、急救外,参保居民未经首诊定点医疗机构转诊转院,直接到二、三级定点医院住院的,住院起付标准相应提高10%,统筹基金支付降低五个百分点。

第三十二条特困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部分符合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含起付额),再报销20%。

第三十三条 儿童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住院医疗费报销比例按《自治区儿童重大疾病医疗保障实施方案》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参保居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住院分娩的,住院医疗按《银川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执行,费用实行按人头包干限价,医疗保险基金按限价标准支付50%,剩余50%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参保农村居民符合自治区实施的妇幼卫生“四免一救助”规定条件住院分娩的,按“四免一救助”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新生儿出生当年因病住院医疗的,可用其参加居民医保母亲的姓名享受二档医保待遇。

第三十六条 符合按病种住院范围的,统筹基金按照按病种定额付费的相关规定支付费用。

第三十七条 参保居民发生无第三方责任意外伤害的,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医疗费用,一个医保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12000元。

第三十八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居民住院、门诊大病、无第三方责任意外伤害和住院分娩生育医疗费用等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一档5万元、二档10万元、三档14万元。

第三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急诊、急救在参保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批转往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住院及在统筹地区以外突发疾病住院治疗的,按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待遇标准报销医疗费用。

除急诊、急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未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批即转往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条 参保居民经门诊急诊、急救后住院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急诊、急救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

第四十一条参保居民跨年度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在12月31日为住院的参保居民办理住院费中途结算手续,次年仍继续住院的,其上年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次年不再负担起付标准费用;未超过起付标准的,上年医疗费用计入次年累计计算。

第四十二条 参保居民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中断费用当月起停止医疗保险待遇。居民参保后中断缴费又重新参保的,只享受次年7月至12月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因斗殴、酗酒、吸(戒)毒等所致伤病的;

(三)因违法犯罪所致伤病的;

(四)因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所致伤病的;

(五)住院期间的会诊费、救护车费等费用;

(六)滋补药品、营养品、保健品、非医疗性材料费用;

(七)安装假肢、假眼、镶牙、配镜以及美容整形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除生育住院分娩以外的其他生育医疗费用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九)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

(十)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费用结算

第四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四十五条 参保居民因急诊、急救在参保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批转往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住院及在统筹地区以外突发疾病住院治疗的,出院后持身份证、医保卡、住院费收据、出院小结或出院证、病历复印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复印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报销医疗费用。

第四十六条 参保居民因突发疾病在门诊急诊抢救留观72小时内死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视同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参保居民亲属应持原始医疗费收据、死亡证、病历原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四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应采取以总额预付为主体,按病种、人头付费为辅的多种结算方式相结合的方法结算医疗费用。医保经办机构应按总额预付规定,分季度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付费用。总额预付和结算办法由市级医保经办机构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的医疗费用为上月住院医疗费用的90%,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

第七章 医保服务管理

第四十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职责

(一)负责居民医保业务查询服务,进行居民医保业务调查和统计;

(二)负责基金征缴和待遇支付等工作;

(三)市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医保基金管理、预决算编制及运行分析,制定居民医保业务经办流程,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市、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和街道、乡镇居民医保工作机构经办居民医保的工作经费和管理费用,应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不得在基金中列支。在原有经费不变的基础上,市、县(市)财政应按参保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元专项工作经费,市财政补助三区的工作经费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配使用。

第五十一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服务协议规定的,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居民医保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居民医保的内部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居民医保政策的情况,并根据需要审查定点医疗机构的处方、病案、医嘱、诊疗报告单、收费票据等材料,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配合。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发现参保人员和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居民医保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举报。

第五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药监、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处罚。考核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设立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五十八条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居民医保基金收支情况进行严密监控和预测分析,在基金结余率低于10%时,及时提出平衡收支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加强基金支出管理,医保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和有关规定确定的支付范围,加强基金支付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增加开支项目、提高支付标准。

第六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按月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其他报表,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办机构追回已发生的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违规行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视违规情节,责令限期改正、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

(一)诊治、记账不验卡,将非医保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支付的;

(二)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或同次门诊开二张以上相类似药物处方,超前或往后分解处方的;

(三)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搭车开药、串换药品及重复检查的;

(四)以医谋私,损害参保居民权益,以及其他违反居民医保规定的;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的。

第六十二条 对以欺诈、弄虚作假或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违法行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是指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员、民政部门发放高龄津贴的人员、城镇6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城乡低收入家庭的未成年人和家庭经济困难的在校大学生。

第六十四条 参保居民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政府另行解决。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银川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和《银川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原各统筹地区已出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 市、县(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并入市级统筹基金统一管理使用。

上一条:干部任期公示公告2012-3号

下一条:关于公布2012年度银川市职工医保门诊大病单病种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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